(2015)温龙执民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位标与潘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位标,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丁位标。被执行人:潘磊。申请执行人丁位标与被执行人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磊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215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潘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工商、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潘磊尚欠申请执行人丁位标221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222元。申请执行人丁位标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磊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14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炯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