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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郭某、卢某某(均已判刑)经合谋,驾驶摩托车至本区南桥镇多地,共窃得电动车电瓶1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035元。被告人时某某为牟利,明知上述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郭某、卢某某的供述,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电瓶更换收据、电动车行驶证,现场监控录像图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时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