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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住永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17日与朋友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某)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无名路第二技工学校路段,摩托车与该路段前方行人周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谢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为轻伤二级,该事故由黄某负全部责任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经核查被告人黄某未申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周某人民币9,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