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木海麦与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木海麦,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韩木海麦,男,撒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梅艳(原告之女),女,个体户。被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环城北路1号(以下简称广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雪梅,黄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木海麦诉被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兰英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木海麦、委托代理人韩梅艳,被告青海广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木海麦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同仁县卫生局工程提供水泥。每次供应水泥均由被告广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杨伟出具条据。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结清,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7560元没有付清。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即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全面履行。原告既已按约提供水泥,被告就应依约支付货款。为此,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756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杨伟是广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基于对广驰公司的信任与杨伟构成买卖关系,所以杨伟与被告广驰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并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款清单15份,拟证明被告广驰公司在同仁县承建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杨伟欠付原告货款47560元。2.广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林书写的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将同仁县政府相关部门请来我公司调解处理此事后支付欠款的一半”书稿一份,拟证明被告广驰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一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同仁县卫生局所属的隆务镇、保安镇、兰采乡、曲库乎乡、双朋西乡、黄乃亥乡、牙浪乡、扎毛乡、多哇乡、瓜什则乡、年都乎乡基层卫生院工程是由广驰公司承建,2013年6月份签订的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乔永林的联系电话是1390973****,但该号码的实际所有人是杨伟,以印证杨伟系项目部经理。4.照片三张,拟证明杨伟是被告广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广驰公司辩称,2012年底,被告与原告既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书面的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水泥,双方既然没有签订合同,也就没有付款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三份、竣工验收报验单一份、竣工工程移交证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同仁县卫生局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同仁县卫生局。2.同仁县卫生局和青海全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全鑫公司承建的卫生局所属的双朋西乡、麻巴乡基层卫生院工程是由杨伟来负责实施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原告出示的货款清单上只写明货物与金额,未注明原告的货物是用于哪个工地。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当初原告得知杨伟下落不明后,要求广驰公司付款,引发纠纷。广驰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的调处时,承诺在政府相关部门派人和原、被告核实广驰公司是否用到原告主张的水泥,如果确实用到广驰公司工程上的,达成协议后在相关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会支付货款的一半。在这样的情况下写了这个文稿,所以这个文稿不能证明广驰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证据3,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杨伟出具欠条时这些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后交付。证据4,照片没有显示杨伟是哪个公司哪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杨伟也曾担任过全鑫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证据4、不能证明杨伟当时是被告广驰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对被告证据1、2、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2内容真实、客观,取证、举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出示的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存在差异。证据1,仅能证明杨伟欠原告货款的日期、金额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广驰公司欠原告货款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能证明纠纷发生后,被告广驰公司对解决纠纷表达了其意见,并作出了附条件的付款承诺,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而非对事实的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广驰公司欠原告货款一节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对其主张的杨伟系被告广驰公司项目部经理一节,仅是间接的证明效力,无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广驰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认杨伟在特定时间曾担任过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能够使这份证据得到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4,记载内容不完全,无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如何形成,以及杨伟是何公司项目经理等具体内容,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杨伟约定,由原告向杨伟提供水泥,双方约定每年年底结清。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肆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47560元)没有付清。2014年12月19日,原告等人得知杨伟下落不明,遂前往被告广驰公司,就杨伟欠付的水泥款是否由该公司承担问题,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林进行协商。期间被告广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林出具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将同仁县政府相关部门请来我公司调解处理此事后支付欠款的一半”的书稿,但此后未能达成还款协议,至今纠纷未能解决。故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驰公司支付欠付的水泥款肆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475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伟与原告间的买卖行为对被告广驰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使被告广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以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为要件的。也就是说,客观上杨伟必须有足以使原告合理相信其有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杨伟必须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令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地信赖代理权的存在,如杨伟持有被告广驰公司盖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或空白合同书等。原告与杨伟买卖行为发生时,杨伟并没有被告广驰公司盖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或空白合同书等足以让原告产生杨伟是代表被告广驰公司与其进行买卖行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表达出其代表被告广驰公司要求原告为被告广驰公司买卖水泥的意思表示。原告基于多年来与杨伟买卖关系的合作,产生的互相信任为基础,为其赊欠货款,系自然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主张表见代理存在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虽能证明杨伟曾在被告广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但不能证明杨伟与其协商买卖水泥是以代表被告广驰公司与其进行的。杨伟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产生必由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表见代理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杨伟间的买卖行为中,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杨伟。第三,原告主张买卖的水泥是属于被告广驰公司的工程,故货款是被告广驰公司的债务,应由其承担一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买卖水泥用于被告广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或债务属于被告广驰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广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木海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5由原告韩木海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黎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先巴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