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曹文静与梁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静,梁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曹文静,女,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靓,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曹文静与被告梁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飞、董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静诉称,被告梁靓以经营周转及生活需要为由自2014年12月起多次向我借款,在此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截止2015年6月23日仍有39万元未能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靓偿还我借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靓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文静与被告梁靓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告曹文静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梁靓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曹文静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梁靓转账5万元、3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曹文静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梁靓转账64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曹文静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梁靓转账3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曹文静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梁靓转账7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曹文静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梁靓转账2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曹文静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梁靓转账5万元、5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曹文静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梁靓转账8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曹文静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梁靓转账20120元。之后被告梁靓向原告曹文静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梁靓向原告曹文静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梁靓向原告曹文静借款39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8日没有支付(之前7万元利息已经结清),并保证按照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曹文静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梁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曹文静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曹文静提供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曹文静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证明可以能够证实被告梁靓尚欠原告曹文静借款39万元的事实,原告曹文静要求被告梁靓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靓未能按照借款证明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曹文静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曹文静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文静借款39万元。二、被告梁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静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梁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员 赵 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代 理书记员周华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