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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4122号原告杨某甲,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韩祖伟,上海正义永道律师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86年7月6日出生,居民,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祖伟、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通过网上相识成为网友后开始恋爱。自己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被告杨某乙则在天津、云南各呆了一段时间,双方见面时间很少。2008年初被告杨某乙以哭闹的方式逼迫自己去老家见了其父母。2009年6月,被告杨某乙要求结婚,自己不同意结婚。2009年底被告杨某乙以商量分手为由骗自己去了云南大理的住处,引诱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杨某乙告知自己怀孕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奉子成婚,于2010年5月5日与被告杨某乙在四川省富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2日,被告杨某乙生下双胞胎女婴取名杨某丙和杨某丁。婚后,因被告杨某乙生性敏感猜疑,不信任自己,有时因不便接听电话,就会大吵大闹,且常因家庭财务问题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争吵。2014年9月中旬,原、被告又因经济问题争吵,并提出离婚。2014年10月1日,自己回到被告杨某乙老家,被告杨某���又不同意离婚。想到被告的种种不是,以及周围亲人感觉孩子不像自己等事情,便偷偷采集了双胞胎女儿的口腔拭子的样本回上海作了DNA鉴定,结果女儿竟然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因被告杨某乙婚前与人发生过性行为,在明知怀孕后引诱其发生性关系,并以怀孕为由骗婚,存在骗婚的的故意和骗婚的事实,被告杨某乙具有主观过错且过错明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生育、抚养非自己亲生孩子杨某丙和杨某丁等费用)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介于目前夫妻感情状况同意离婚。两个女儿由其抚养,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自己没有骗婚的故意,也没有骗婚的事实,原告杨某甲来云南时,自己并不知道已经怀孕。后来怀孕了想打胎,只是原告杨某甲不同意,并要求与自己结婚的。对原告���某甲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自己现在经济困难也没钱申请重新做孩子的DNA亲子鉴定,如果原告杨某甲坚持认为孩子不是他亲生的,愿意退还其抚育费。自己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杨某甲给了其五十多万生活费,即便如此,也属家庭支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逐步发展为恋爱关系。2009年底,原告杨某甲去被告杨某乙云南大理的住处时,双方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杨某乙告知原告杨某甲其已怀孕。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在富顺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2日,被告杨某乙生育双胞胎女婴,取名为杨某丙和杨某丁。婚后,夫妻双方分居两地生活,原告杨某甲在上海工作,被告杨某乙在四川富顺县富世镇租房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双方互不信任,也常为家庭财务问题吵闹。2014年10月1日��原告杨某甲到被告杨某乙老家,自行采集孩子杨某丙的口腔拭子样本回上海做了DNA鉴定,上海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哲尔生物(2014)检字第某某号DNA鉴定意见书,排除了杨某丙与原告杨某甲的亲子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按揭购买的中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川XXXX**),经原、被告自行估价确认,价值约3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因网络相识,相互之间并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对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因被告杨某乙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甲主张被告杨某乙存在骗婚的主观故意,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是法定的,必须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原告杨某甲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过错。本案中,被告杨某乙婚前与他人及原告杨某甲发生性行为导致了本起家庭情感悲剧,但婚前不当性行为属道德调整范畴,并不是夫妻之间不忠诚的表现,因而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杨某乙存在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而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甲主张返还杨某丙和杨某丁出生及抚育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杨某甲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杨某乙无相反证据证明,且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杨某丙和杨某丁系双胞胎姐妹,故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杨某丙和杨某丁均非原告杨某甲的亲生子女,故原告杨某甲对杨某丙和杨某丁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是在不知杨某丙和杨某丁不是其亲生女儿的情况下对她们进行了抚养,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返还此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个孩子的抚育的具体金额,按照两个孩子生活居住地在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的消费水平,原告杨某甲要求每月按5000元标准返还确属过高。结合夫妻二人收入状况,可酌情按两个孩子每月4000元计算。自孩子2010年8月出生至2014年10月一共51个月,两小孩的抚育费用共计204000元,但该费用来源属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故被告杨某乙只需退还原告杨某甲其中一半,即102000元。被告杨某乙怀孕至两个小孩出生,其间必然���费一定的费用,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基于必然产生,可酌情支持10000元。但该费用也来源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也仅需退还原告杨某甲其中5000元;原告杨某甲主张从2010年5月到2014年12月为被告和孩子租居住所付房租29800元的主张,因该房租金属于家庭租房支出,并非单独为两个孩子所租住,故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丙和杨某丁应由被告杨某乙自行负责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有中华轿车一辆,原、被告共同估价认定为30000元,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某乙名下,登记地在四川自贡地区,归被告杨某乙所有较为适宜。但被告杨某乙应补偿原告杨某甲15000元。对原告杨某甲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被告杨某乙58万元要求扣除必要生活费支出后返还其余款项的问题。原告杨某甲举证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两张银行储蓄卡和一张信用卡在被告杨某乙生活地区支取或消费有48万余元,并另行给付了被告杨某乙现金10万余元,现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其除去被告杨某乙必要的生活支出(按每月2000元计,结婚至今共计54个月,合理生活支出为108000元)后的钱款,本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共同财产,夫妻间有平等的支配权,这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物的支配问题,不是本案调整范围,且原告杨某甲并无这部份钱物还现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华轿车一辆(车牌号川XXXX**),归被告杨某乙所有,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甲15000元;三、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因杨某乙生育、抚育杨某丙和杨某丁支出的费用共计107000元;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66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华人民陪审员  刘作财人民陪审员  尹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垢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