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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荣峰与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170号原告张荣峰。被告方俊。原告张荣峰与被告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峰、被告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峰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方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俊偿还原告张荣峰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19个月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俊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原���所称的款项不是2013年12月1日借的,2012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双方结算过两次,第一次2013年6月30日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还欠原告500000元未付,被告将前期借条收回,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第二次2013年12月1日双方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还欠原告500000元未付,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5%,以上借款存在利滚利的不合法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俊因经营需要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2.5%计算到2013年2月21日为90000元,合计39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90000元借条一份。2012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2.5%计算到2013年2月25日为3万元,合计1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0元��条一份。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2.5%,期间被告偿还利息1万元。2012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余320000元未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结算余220000元未付。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以上借款进行总结算,扣除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付,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进行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还欠原告500000元未付,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7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四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34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转款记录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合计7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本息453500元,其中20万元为借款本金,253500元为借款利息,但双方不能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为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支付的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折算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还应欠原告本金455447元。此后被告又先后向原告支付7500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整为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支付的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折算后,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还应欠原告本金431479元。还应支付利息为按照本金431479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原告要求19个月为168061元,本息合计599540元。在本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的出具时间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该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由于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1日被告才付清原告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日期被告仍书写为原借条到期日期2013年12月1日。被告辩称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的四笔利息转款回执相矛盾,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的四笔利息转款回执,原告的陈述与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峰借款本金431479元及利息168061元,本息合计599540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由被告方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