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春香。再审申请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所诉原审被告主体错误。申请人在2011年9月份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承建金乡县益民经济适用房,也未与济宁市天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份,更没有以申请人或申请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架材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持有的盖有申请人项目专用章的合同系伪造的。申请人在2011年10月份,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与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二、原审审理期间,申请人没有收到过原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申请人仅仅是在2015年5月份收到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第三人李海亚冒用申请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架材租赁合同,致使申请人金乡县分公司的账户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冻结,工程款无法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架材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架材,被申请人应向架材实际租赁人主张权利,申请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济宁市天翼建筑安全设备租赁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项目部于2011年10月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架材租赁合同,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出租单、退租单、运费单据等证据足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本案事实的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案于2013年进入执行程序后,金乡县人民法院又多次核实了申请人方的相关材料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不论是在原审审理期间还是执行阶段,申请人在其法定期限内均已经知道了该案的全部事实,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金乡县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邮件回执联显示均已签收。申请人在2012年12月即已收到判决书,其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申请再审。且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192-1、192-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向申请人及其分公司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也已经签收;申请人的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群德也于2014年2月18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自执行裁定签收之日至申请再审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了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安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