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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董庆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董庆先,郭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杨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先,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被告郭兰,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董庆先、被告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庆先、被告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庆先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庆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郭兰作为被告董庆先的配偶,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庆先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定还款。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675.75元,本息共计312675.75元,(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2、承诺及授权书;3、贷款凭证;4、还款明细清单;5、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董庆先、被告郭兰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董庆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庆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按照执行利率加收50%;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董庆先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董庆先按约还息,至2014年12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此后被告董庆先未再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5857.49元,本息共计325857.49元。另,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郭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作为被告董庆先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董庆先签定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董庆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兰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按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先、被告郭兰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庆先、被告郭兰给付原告利息25857.49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以325857.49元额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董庆先、被告郭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