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童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于2015年5月28日16时许,酒后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东达加油站南面辅道路口处滋事,江阴市公安局三房巷派出所民警蒋某等人接警后赶往现场处警,在民警蒋某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童某不听劝阻并用右手打了民警蒋某左脸一个耳光。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处警记录、病历卡复印件、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在职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蒋某、陈某、封某、顾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仪视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蒋某出具了对被告人童某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再查明,被告人童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前罪被羁押23天。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取得相关人员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罪和后罪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童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