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郁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郁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赵永军,居民。被告郁胜鹏,居民。原告赵永军诉被告郁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军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郁胜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郁胜鹏向原告赵永军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胜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郁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