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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晋中市长寿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晋中市长寿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650号原告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住所地:元氏县南因镇褚固村。法定代表人:李景明。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晋中市长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西长寿村。法定代表人:彭祝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太路***号。负责人:张建英。委托代理人梅爱慧,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层。负责人:王东福。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公司职工。原告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晋中市长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货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长寿货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8日,马江峰驾驶冀A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8公里+1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超速、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禁令指示和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之后,又与第二行车道魏玉生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长寿货运,主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货车乘车人牛晓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马江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玉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牛晓伟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61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石家庄市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需要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车损险是90810元,核实原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查看审核是否有免赔事项,对其损失金额有相应的证据及证明,对损失情况我公司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此次事故应由晋K、KR585交强险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三个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晋K在我公司投强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事故车辆在修理之前未会同被告检验,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车损数额及维修数额。2、原告车辆损失是由两个行为造成的,其一与隔离带相撞,后与KB5910相撞,与隔离带相撞不予承担,如原告无法确定俩车相撞的部分损失的数额,被告有权拒绝赔偿。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应由各保险公司各自的比例赔偿。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晋K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车损险81000元,我司不赔偿间接损失费用,承担交强险的赔付后,主车赔付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剩余金额。被告长寿货运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单位的资质证明。3、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发票一份,公估扣除残值后是35014元,公估费3600元。4、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金额是36014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单位营业执照已经过了有效期,对证据3因为是单方委托,不认可。我公司保留七日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方缺少行驶证、驾驶证,需要核实。对证据4真实无异议,但金额需要核实,原告提出的维修发票是维护费不是维修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意见,原告提出的维修发票是维护费不是维修费,需要原告提供主车投保的保单。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同上述二个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马江峰驾驶冀A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8KM+1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超速、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禁令指示和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之后,又与第二行车道由魏玉生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货车乘车人牛晓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马江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玉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牛晓伟无责任。冀A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长寿货运,晋K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晋K挂在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冀A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5014元,鉴定费为3600元,该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36014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维修车辆费用为36014元,与公估损失鉴定结论35014元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晋K在太平洋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晋K挂在人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投保比例赔偿原告(36014-2000)元30%20/21=9718.29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014-2000)元30%1/21=485.91元。原告剩余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3809.8元。被告晋中市长寿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估费3600元30%=1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损失2380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损失11718.2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489.91元。四、被告晋中市长寿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公估费108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晋中市长寿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封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