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东与被告张靖梅、高立华、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张靖梅,高立华,刘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49号原告王小东,男。被告张靖梅,女。委托代理人王杨阳,男。被告高立华,女。被告刘珍,女。原告王小东与被告张靖梅、高立华、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被告张靖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杨阳,被告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靖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高立华、刘珍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1支借款条据及担保承诺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靖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由被告高立华、刘珍担保的借款事实。被告张靖梅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张靖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是担保人,应由被告张靖梅偿还。被告刘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立华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张靖梅、高立华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靖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立华、刘珍担保。借款之后,被告张靖梅清息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靖梅与原告王小东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高立华、刘珍在担保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高立华、刘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靖梅偿还原告姜鹏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高立华、刘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靖梅、高立华、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