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涂广宇与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0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广宇,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053号原告:涂广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郑伟熙。委托代理人:何秀琼,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韦润明、余松蔚,该公司员工。原告涂广宇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雯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广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秀琼,第三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润明、余松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广宇诉称: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晴苑五街1号3203房的商品房(毛坯房)一套,并于当天与第三人指定的装修公司(即被告)签订《委托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装修总费为498624元,由被告包工包料完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共向被告支付装修费478624元(根据购买房屋时的优惠政策,在购买涉案商品房时交付2万元定金,即可享受有装修费用中扣减2万元的优惠)。其中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9月27日支付143587元、2014年1月4日支付239312元、2014年6月5日支付95725元。2015年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可以交付使用。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的装修用料价值与其所支付的装修费总额相距甚远。遂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委托广州穗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为198864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478264元相距甚远。此外,原告为确定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共花费评估费3000元。原告作为消费者,接受被告提供的房屋装修服务,共支付478624元,但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仅为198864元,被告收取的装修费价格明显虚高(房屋装修款的差额为279760元),极其不合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关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被告收取的装修款价格明显虚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装修款差额27976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价值评估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雅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委托装修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自愿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给被告作为装修对价。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悉涉案合同约定的装修费是478624元,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被告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缺乏司法鉴定资质,内容不真实,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商品房的价值。第三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甲方、委托方)、被告(乙方、承接方)以及第三人(丙方、开发商)签订一份《委托装修合同》(含附件一、二、三),合同载明“鉴于1、甲方向丙方购买了丙方开发的位于增城市永宁街碧桂园凤凰城凤晴苑五街1号3203房商品房(下称该房屋),甲丙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92186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下合称买卖合同)……第一条装修的内容和标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致确认乙方按本合同附件一装修户型平面图和附件二装修内容和设备标准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第二条装修的费用及支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的装修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装修费为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陆佰贰拾肆元整(¥478624.00元)……第三条装修的工期及交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丙方交付该房屋给甲方的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0天内前往丙方处办理收楼手续,同时将该房屋交给乙方装修;甲方未在该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收楼手续的,则由丙方于前述约定的甲方应收楼期限届满之次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自愿认可该房屋丙方交付给乙方即视为已交付给甲方、甲方对该房屋已收楼且没有任何异议。乙方于该房屋给乙方装修之日起的180天内完成该房屋的装饰装修……第四条装修的保修该房屋的装修在交付使用时如果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保修或修复,乙方应承担保修、修复责任。乙方自装修移交之日(包括视为移交之日)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各项目质量保修期等约定见本合同附件三……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成装修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甲方已付装修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第六条甲方明确知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乙方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的内容和标准,自愿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金额的装修费给乙方作为装修对价,甲方对此没有异议……”。附件二《装修内容和设备标准》约定了装修内容及装修标准,载明“内墙:抹乳胶漆,卫生间镶砌抛光砖至天花,厨房镶砌瓷片。天花:抹乳胶漆,客厅、餐厅过道及所有房间石膏角线封边。灯具:客厅、餐厅及所有房间主照明灯仅保留电源线,卫生间、厨房附送吸顶灯。地面:厅、房铺强化复合木地板,作连墙脚线;卫生间铺抛釉砖、厨房铺抛釉砖。阳台:铺仿古砖,阳台栏杆为方钢栏杆。户门:房间用木色门、卫生间用木色玻璃门,厨房用玻璃趟门,客厅阳台用铝合金落地玻璃门。卫生设施:采用洗手盆、座厕,淋浴头、配备浴镜、冷热水喉、排气扇。厨房设施:配桃花石台面连不锈钢洗碗盆,冷热水喉,组合式橱柜,附带抽油烟机。水电:为确保住户享受现代化之家居生活,每户的设计电量为:复式户型按60W/㎡设计;非复式户型在80㎡及以下,按5kw/户设计,超出部分按照60W/㎡设计(面积按套内面积)。每户安装独立水表、水电。电话:1-3号楼建筑面积约44.01-47.03㎡的J523-B户型客厅区无电话插座,其余户型客厅及主人房均装有入墙国际直拨(IDD)电话插座。网络:预留宽频上网管道。电视:客厅及主人房均装有入墙有限电视插座(费用另计)。丙方在本园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购房客户感受装修与家居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该示范单位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上述标准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附件三《质量保证书》约定了质量保修期等内容。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4日以及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三张收据,确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装修款143587元、239312元以及95725元,合共478624元。另案查明,2011年12月19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被告出具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资质证书。2015年6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原告以及第三人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接收涉案房屋;二、原告声称其在收楼当日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被告声称其是在2015年2月开始装修,2015年6月装修完毕;三、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有按合同附件的约定进行装修并已装修完毕,但合同对装修的标准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装修的内容及标准没有达到第三人的销售人员声称的样品房的效果,实际装修的价值达不到原告支付的装修价款;四、原告提供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及一份评估费发票(评估费金额为3000元),报告书载明,涉案房屋在2015年6月9日基准日的装修工程市场价值为198864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向其退还装修款差额279760元(478624元-198864元)及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委托装修合同》及附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委托装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支付完毕装修款478624元,被告亦已按照合同附件二约定的装修内容和设备标准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双方当事人均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委托装修合同》第六条的“甲方明确知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乙方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的内容和标准,自愿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金额的装修费给乙方作为装修对价,甲方对此没有异议”约定,原告系清楚并自愿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478624元,现原告以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与其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装修价值不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差额款以及支付装修差额款的利息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广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涂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雯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美英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