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柳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伟,无业。2013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小磊”(另案处理)与陈某丙因琐事产生矛盾,准备打砸陈某丙开设的宾馆泄愤,2015年1月25日20时,“小磊”纠集被告人柳伟等数人,结伙身穿防刺背心,持关公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陈某丙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富通家园59幢的辰宇宾馆,打砸宾馆大门和宾馆的橱窗玻璃,将该橱窗玻璃砸毁。经鉴定,受损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69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伟向本院预交4697元,用于赔偿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赵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照片;6、情况说明;7、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9、前科材料;10、收款收据。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伟目无法纪,结伙持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柳伟辩称其行为系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伟与多人结伙持械对作为公共场所的宾馆进行打砸,不仅毁坏了他人财物,而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伟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柳伟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