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金兰与何建、徐素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徐素芹,陶占艮,陶建波,万红玲,何金海,陈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素芹,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占艮,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建波,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红玲,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海,居民。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刚,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士豪,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组。上诉人何建、徐素芹、陶占艮、陶建波、万红玲、何金海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原告陈金兰因认为被告何建在白天故意对其翻白眼,遂与其二儿子陶建明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花园找何建,在小区内碰到何建家人,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后原告长子陶建堂及丈夫也赶到现场,原告家人与六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被告何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医疗费2330.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0.88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386.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日,被告何建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陈金兰诉称,2014年1月19日晚,原告与被告何建发生矛盾,遂被六被告殴打致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何建、徐素芹、陶占艮、陶建波、万红玲、何金海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楼下谩骂,被告才下楼与其吵架,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其家人误伤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家人和六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虽辩解原告受伤是其家人误伤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对原告损失问题,原告的医疗费2330.8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3天,其主张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期限为30日,酌定其误工费为2850元。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520.88元,应由六被告赔偿3864.60元。因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存在较大差异,故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建、徐素芹、陶占艮、陶建波、万红玲、何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兰386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六被告负担,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建、徐素芹、陶占艮、陶建波、万红玲、何金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无理取闹,且被上诉人家人携带凶器到上诉人居住的楼下辱骂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碰面后又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未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等情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故不存在误工费。3、诉讼费应当按责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金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家人厮打过程中受伤,故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无论被上诉人何建是否曾对上诉人翻白眼,上诉人均应理性、文明处理问题,而不应在事隔几小时后仍心存怨恨,与其儿子找何建理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家人碰面后,应控制情绪,通过合理方式解决问题,而不应与被上诉人争吵谩骂,进一步激化矛盾致双方发生厮打并致被上诉人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有劳动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就本起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25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