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德儒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德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涛,男。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佟朋祥,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与杨德儒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杨德儒是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员工,2005年11月杨德儒向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假,自称患病需要治疗休息,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杨德儒提供医疗诊断,但杨德儒未能提供,后杨德儒也没回单位工作,单位给杨德儒办理停保手续后,杨德儒找到单位要求续保,但拒绝回单位工作,事实上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与杨德儒解除劳动关系,也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其下发解除通知;第二,杨德儒自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提供劳动,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第三,杨德儒应向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综上,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解除与杨德儒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愿意等待杨德儒回公司继续工作,因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及失业金的问题。请法院驳回杨德儒的诉讼请求。原审中杨德儒辩称,杨德儒于1978年9月到沈阳中药厂工作,因患浸溢性肺结核病,于2005年10月、12月先后两次入住沈阳市胸科医院治疗。单位主管领导陈皖宁(董事长夫人)怕杨德儒传染他人,让其交接工作回家休养,并答应月支付杨德儒休养金1800元,其他待遇不变。杨德儒遂于2006年2月回家休息,12月到单位去领休养金,报销采暖费,2005年度超额奖提成以及企业转制买断工龄的余款5618.67元,单位董事长赵喆等告知杨德儒对账后等通知,此后杨德儒多次找到单位,但是单位没有给这些钱。2014年5月单位让杨德儒去单位把劳动关系取走,单位因为杨德儒的病不让其回去上班,网上保险得知,单位伪造杨德儒的签字跟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保险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杨德儒交到2014年4月末。杨德儒要求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8年9月至2014年5月)314771.76元;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181800元;支付杨德儒失业保险金249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德儒因身体原因常年不工作,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杨德儒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向杨德儒支付经济赔偿金。杨德儒的工龄计算应从2004年2月1日起算到2015年5月1日止。关于杨德儒主张工龄起算时间问题。因为杨德儒在2004年前已经与原来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杨德儒、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04年2月1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从2004年2月1日起。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的赔偿金为27300元(1300元×10.5月×2)。关于杨德儒主张的2006年1月到2014年5月的工资问题,因杨德儒自称长期因病无法上班,但没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按照我国按劳分配的原则,杨德儒没有提供劳动成果,其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故杨德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每月给其支付1800元报酬,故不予支持。关于杨德儒主张的失业金问题,因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解除杨德儒的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办理杨德儒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致使杨德儒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故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对杨德儒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失业救济金的赔偿标准为24960元(1300元×80%×24个月)。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杨德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元;二、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杨德儒失业金2496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与杨德儒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红药集团不应支付杨德儒失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德儒辩称: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杨德儒本人所签。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杨德儒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金。经查,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一直未向杨德儒发放工资,并于2014年5月为杨德儒办理停保,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保部门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杨德儒主张其在该证明书上的签字系伪造,上诉人公司亦承认向社保部门出具该证明书只是为了办理停保,与杨德儒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杨德儒旷工为由长期未向其发放工资,并于2014年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其主张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却拒绝履行一切企业义务,其行为已与解除劳动关系无异。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