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纪艺琳与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艺琳,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纪艺琳,女,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站党,该公司职员。原告纪艺琳与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站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艺琳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楼**商品房,面积407.67平方米,总房价款2456845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拟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楼**商品房的交付及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27565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2、被告按房屋总价款(2456845元)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通过验收,没有重大质量问题。房屋销售时就是现房,可以交付,合同明确约定2012年6月3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就签了《收楼通知书》。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按期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每年都通知原告,但原告均置之不理,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楼**商品房,总房价款2456845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二)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7月13日,原告交清全部房款。现原告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对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楼**号房屋的现状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2015)皖池九公证字第364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的视频资料显示房屋外墙搭设脚手架。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公证书、综合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所出售的房屋应当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标准。本案涉案房屋虽已通过竣工综合验收,但该房屋现状已经池州市九华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中的视频显示房屋处于维修状态,房屋无法居住,不具备交付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总房款2456845元×日万分之一×逾期天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楼**商品房的交付及过户手续;二、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纪艺琳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总房款2456845元×日万分之一×逾期天数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疏喜萍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