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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支开良与金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开良,金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支开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被告:金鸿飞。原告支开良与被告金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金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开良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因转贷急需,经张颂军、钱某介绍,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汇被告26万元,通过原告妻子任亚萍账户汇被告4万元,通过赵培育账户汇被告4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鸿飞答辩称:被告收到70万元属实,但该笔钱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向张颂军,钱某催讨借款,原告替他们归还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与原告原来不认识。借款归还后,被告就将借条原件还给了钱某。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由张颂军、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证人钱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70万元的借款关系的事实。证人钱某(身份证号码:××,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文星东路200号301室。证人陈述证人欠被告借款,被告因需转贷要证人还款,证人没有能力还款,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中国银行2014年9月3日《汇贷支付往来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赵培育汇入被告帐号40万元的事实;嵊州市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妻子任亚萍汇入被告账户4万元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6万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22日赵培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赵培育汇给被告的40万元系原告向赵培育所借的款项,这笔款项是原告指使赵培育汇付,该款项原告已全额归还的事实。4、被告书写给原告的账号单一份,证明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的事实。被告对上这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的陈述不事实,帐号确实是被告写的,被告也确实收到了70万元款项,但该笔款项是钱某归还被告的借款,至于款项具体是谁汇入被告帐号的不清楚,对于上述其他证据也不清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三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颂军、钱某曾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本案中原告汇给被告的70万元系他们的还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已将《借条》原件还给了张颂军、钱某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收到款项7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因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债务关系,故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因证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号,原告通过转帐支付给被告26万元,通过原告妻子任亚萍转帐支付被告给4万元,通过赵培育转帐支付给被告40万元。另查明,张颂军、钱某曾向被告借款70万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借贷合同或借条,被告抗辩虽然收到原告款项属实,但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原告代张颂军、钱某归还的借款。且被告能提供张颂军、钱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其对于借条原件已于原告代张颂军、钱某归还借款后归还给张颂军、钱某的陈述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在此情形下,原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支开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