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石牌法庭拟稿人: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脾气暴躁,不尽丈夫义务,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并外出打工,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椐: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给付小孩抚养费及债务25200元。被告朱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朱某甲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2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刘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翛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