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吉某某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徐某甲,居民。申请人吉某某,居民。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中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徐某乙,现下落不明。申请人徐某甲、吉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某乙宣告失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某甲、吉某某诉称,被申请人徐某乙系申请人之子。因徐某乙身患××,于1997年12月4日走失,至今未归。申请人找遍大江南北,均未找到徐某乙。时至今日,徐某乙已下落不明达16年之久,村委会及村民皆能证明该情况属实,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徐某乙失踪。经查,徐某乙,男,1977年7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徐某甲、吉某某之子。1997年与家人中断联系。2015年5月6日徐某甲、吉某某向本院申请,请求宣告徐某乙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8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徐某乙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某乙在1997年外出至今未归,达十八年之久,经本院依法公告后,仍下落不明,故徐某乙已失踪的事实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徐某乙失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文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