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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新华等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华,孙某某,孟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新华,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8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广伟(曾用名孟红伟),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孟广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新华及其辩护人李胜利,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圈,被告人孟广伟及其辩护人孟凯、赵丽静,证人陳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为解决位于新郑市和庄镇的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漏水问题,被告人卢新华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建设部副部长,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监管职责,向李粮店煤矿介绍不具备注浆资质的被告人孟广伟承揽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严重不负责任,管理不善,致使没有资质的孟广伟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后孟广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工人施工,致使副井井筒以及周边地表沉降、副井井筒及地面设施受损,且京广高速铁路石武段经过此处降速为120公里/小时限速运行。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该事故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803.76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孟广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陳某某等人的证言,其他书证等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孟广伟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系初犯,建议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孟广伟系初犯,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卢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新华在李粮店煤矿井筒出水治理工作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虽有过失,其情节显著轻微;发生漏水事故后,李粮店煤矿多次联系不到原承建单位,这种情况才介绍矿业公司的孟广伟来负责注浆工程,没有主观过失和故意;被告人在事故调查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构成自首,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事故的原因没有查清楚,孟广伟没有经过矿业公司的允许更没有进行招标,不能确定是其公司的施工单位。另辩称自己是主动到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透水溃沙事故的发生有违规定建设方面的原因,也有原施工方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质量方面的原因,孙某某事后积极配合抢险工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了更大损失的发生;(二)孟广伟与矿业公司之间在此项工程中不存在挂靠关系;(三)矿业公司并未与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技术措施的流出应归结为孙某某所在的公司的管理不善所致,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四)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建议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孟广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煤矿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注浆人员不需要具备相关资质;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偶犯,积极参加事故抢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为解决位于新郑市和庄镇的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漏水问题,被告人卢新华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建设部副部长,向李粮店煤矿介绍推荐不具备注浆资质的被告人孟广伟承揽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致使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对该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违反规定让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孟广伟带领的没有相应资质的工人对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得知孟广伟欲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李粮店煤矿对该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时,仍然同意孟广伟以其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揽该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9日将孟广伟调入其公司,导致孟广伟取得该公司会签的“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注浆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及施工方案”并交给李粮店煤矿,致使没有资质的孟广伟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且在孟广伟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尽到监管职责。2013年11月下旬,孟广伟在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后,不向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及时报告相关招投标和施工的具体情况,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工人施工,致使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以及周边地表沉降、副井井筒及地面设施受损,且致京广高速铁路石武段经过此处降速为120公里/小时限速运行。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该事故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803.7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移交到案后,因其系县级人大代表被送回单位,在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经事故调查组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卢新华供述,他自2008年6月任郑煤集团项目建设部副部长,负责郑煤集团直管矿井(包括李粮店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和防治水工作。2013年5月他去李粮店煤矿检查时发现井筒少量漏水,按规定他们部门得出具检查笔录,但他没出具,上井后组织矿上相关人员和与他同事研究解决方案,他强调尽快解决,否则后果严重,李粮店煤矿总工程某称对建井业务不熟悉,原来施工队不来,让他介绍一个建井注浆工程队伍,因孟广伟曾在郑煤集团高岭矿干过注浆的活,他就把孟广伟介绍给程某,程某称认识孟广伟并自己联系,他就带队回集团公司。2013年10月17日郑煤集团李粮店煤矿总工程师程某电话汇报煤矿副井井筒漏水量增大,他第二天带部门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水量确实增大;10月24日他下副井查看漏水情况,发现漏水量增大,且漏出的水带有黄沙,他上井在验收会上要求尽快制定解决方案,程某表态第二天拿出方案,并要求他把关,开完会后他们就回集团了;10月25日他开车到李粮店煤矿讨论漏水注浆方案,煤矿地测科科长苗建业叫来孟广伟,孟广伟向他汇报注浆方案,他们三人对方案达成一致,他要求苗建业抓紧办招标合同、施工组织设计等手续;11月5日检查李粮店煤矿,他见注浆施工准备工作就绪,催促矿上人员抓紧办理相关手续;后苗建业给他一个招标请示草稿(推荐三个施工单位,其中一家是孟广伟挂靠公司),请他把关,当时孟广伟的队伍已经进入矿上施工,另外两家陪标;11月13日他见工人开始注浆施工,他询问得知施工工作正常,在会上他强调抓紧补招标手续;11月18日中午苗建业电话通知注浆孔没处理好,控制不住水,他当天晚上7点左右到李粮店煤矿在副井井口观察、听水声;11月19日凌晨2点左右他听水声越来越大,感觉情况不好,他向集团公司副总工程师艾胜利和李粮店煤矿董事长李建平汇报,后一直守到抢险结束。李粮店煤矿的注浆工作是由孟广伟以郑煤集团矿业公司的名义干的,后来得知其领的全是农民工。注浆工作首先需要招标,然后由中标单位组织施工,施工需要有施工组织设计、合同,管理人员需要安全资格证,下井注浆人员需要由矿上组织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下井作业。干注浆工程的施工队必须具备建井资质,但孟广伟没有,李粮店煤矿没有办相关手续,按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施工。他只是向李粮店煤矿引荐孟广伟的队伍,最后是矿上决定用孟广伟,孟广伟没有安全资格证,但他挂靠的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有安全资格,李粮店矿没有人向他讲过想用肥城队做副井井筒的注浆,没有人给他汇报肥城队对副井注浆的报价。李粮店煤矿的全称是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郑煤集团是该煤矿的大股东,建设期间暂由郑煤集团管理。2、被告人孟广伟供述,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他与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用工劳务合同正在办理中,公司劳动处还没下调令。他从1993年开始承接一些煤矿上的探放水、打钻、注浆等小工程,前期干的个人小煤矿多,结账没人要发票,2002年或2003年郑煤集团与一些小煤矿兼并重组,自2009年他就挂靠在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合同,干完活,对方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他当天就能从账户领走钱,但得给公司百分之五或百分之零点五的管理费。2009年他在郑煤集团高岭矿干过井下注浆,当时卢新华负责防治水,二人由此认识。2013年10月24日中午,负责郑煤集团直管矿井建设项目安全和防治水工作的卢新华电话告知李粮店煤矿副井里出沙,准备向井筒注浆,让他和李粮店煤矿总工程师程某联系,他和程某联系后按照其安排和负责李粮店煤矿地测防治水工作的苗建业到矿井看情况,后程某问他能否干及报价,他说能干,报价100万,程某称需向领导汇报,当天晚上八九点程某称向领导汇报过,并问80万能否干,他同意。10月28日他和程振华到郑煤集团矿业公司会议室把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注浆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及施工方案给总工程师陳某某(负责安全生产技术,主持审核施工方案),公司会审后由陳某某、副总高某某等人签完字就给他,他就给李粮店煤矿地测科了。11月1日他带领工人开始施工。11月18日上午,他带领的三名工人(程振华、程某某、程赞章)到李粮店煤矿副井井下272米处透孔,十一点多程振华用对讲机联系称井下开始透水出沙,透管上的阀门关不住,他让三个工人先到地面,他们加工好分水器后准备下井,车房通知电流太大没法下去,他只好站在井口等待公司指挥部救援。注浆工作首先需要招标,然后由中标单位组织施工,施工需要有施工组出具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管理人员需要安全资格证,下井注浆人员需要由矿上组织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下井作业。他没有干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项目的资质,也没有安全资格证书,他带领的施工队是农民工,也没有注浆资质,他是以郑煤矿业建设公司的名义干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项目,他的施工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他们没有按照正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施工。卢新华知道他没有注浆资质,但是知道他在郑煤集团矿业公司挂靠,可以用矿业公司的名义干注浆工程。他是在2013年11月通过矿业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任大敏介绍认识董事长孙某某。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副井注浆项目是他承包找人干的。并与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技术服务协议、探放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相互印证。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他任郑煤矿建公司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负责矿建公司的全面工作,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证书(矿、土、安总承包二级)、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总经理安全资格证书。2013年他经人介绍认识孟广伟,9月他在孟广伟或李峰拿的工作调动表上签字。10月陳某某总工程师(负责联系工程业务)找他说孟广伟在李粮店煤矿找了一个注浆工程,因注浆工程活儿比较小,不算他们的正式项目,他在办公室临时召集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作为公司临时项目由孟广伟负责,口头说了没有记录。他们公司一般由总工陳某某和副总高某某负责,他不清楚项目部管理人员资质审查具体由公司哪个部门负责,他没有管过资质审查这类具体问题。他们公司没有对孟广伟项目部施工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也没有组织统一培训。因为这个项目金额小、时间短,他们没有向孟广伟项目部派财务、资料管理人员。他们公司没有固定的管理规定,人手少,公司检查没有条件下井,也没有发现安全隐患。11月李粮店煤矿发生事故后,他到现场指挥救灾工作,发现孟广伟是本次注浆堵水工作的负责人,但他不知道孟广伟打着他们矿建公司的旗号在施工。他问陳某某,其称只有孟广伟妻子说过这个事,但招标、签合同、开工进场情况其不清楚。他问高某某和郝洪海,二人也不知道。他知道孟广伟没有注浆项目的任职资格,其所组织的施工人员也没有施工资格。但他们矿建公司没有对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作监督的职责和义务。事故发生后,他们联系孟广伟,孟广伟称其施工与他们矿建公司没有关系,他们只是给他出了一个技术措施,但他不知道这个技术措施。4、证人陳某某证实,他任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负责公司工程技术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工作。2011年孟广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来公司结算时他认识孟广伟。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孟广伟找他称在李粮店煤矿联系点活,公司是否干,他找孙某某汇报,孙某某让孟广伟联系,联系好以公司名义干。他、孙某某、高某某、郝洪海几人在董事长办公室开会决定成立以孟广伟为首的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项目部,但他不清楚是否有记录,因为记录是董事长安排的。他没有对孟广伟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当时认为项目小,让孟广伟自己定,他们没有管,也没有见过孟广伟找来的人,审查资质的工作公司内部没有规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是他负责牵头审批和批后监督,批后监督是由他分管的生产技术部负责监督落实,安全方面是高某某分管的安全监察部负责监管。他们的监管方式到项目部检查技术措施是否落实,公司生产技术部去过施工现场,但没下过井筒,他没有去过施工现场,他们没有发现风钻未按要求固定、未做高压阀门启闭试验、未准备分水器等隐患。孟广伟就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注浆工程向他们公司提供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时,他不在单位,让公司技术部部长李俊华代他签的字。按照程序,他们出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参与竞争,审核后签字报送煤矿,如果煤矿用他们公司干就回给他们一个回复,他们就算承揽住工程,但李粮店煤矿没有给他们回复,他不知道孙某某是否知道孟广伟送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孟广伟没有向他们说过开始进驻李粮店煤矿施工。孟广伟没有项目经理所必须的相关资质。5、证人程某证实,他自2013年3月任李粮店煤矿总工程师,他的职责是负责矿井技术工作、规范矿井技术管理、落实技术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013年10月15日开始,李粮店副井井筒淋水开始增大,10月19日下午他向集团公司项目建设部主管防治水的卢新华副部长汇报,20日他安排地测科长苗建业提前准备好《李粮店煤矿主副风井注浆加固资金增补计划的请示》及注浆技术要求。10月21日卢新华查看矿后要求抓紧注浆,同时完善招标手续,他和总经理、常务向董事长汇报,四人研究后推荐在他们矿施工过注浆治水工程的山东肥城注浆公司施工,经地测科长联系,对方称3天后有时间,他汇报后董事长让等对方。23日艾胜利电话称听卢新华汇报,副井情况较急,同意他们先入住队伍,招标手续随后抓紧进行。24日他向卢新华汇报与肥城注浆公司的联系情况,但卢新华给他一个姓孟的电话让联系,姓孟看后称能干,费用不低于100万,但他们上报的资金计划只申请了七八十万资金。25日苗建业告知其不知道矿建公司资质,照抄肥城注浆队的地质勘探乙级资质,卢新华改为矿山总承包二级,另外卢新华要求最迟26日上午矿建公司注浆队进驻施工,下午肥城注浆公司的人看后称能够施工,报价主副井各75万,这与他们的预算比较接近,综合考虑招标方便及报价,他、李建平和郑付亮均同意用肥城注浆队,他将肥城注浆队的报价及选用该队的情况向卢新华汇报,他没有告诉孟广伟肥城注浆队报价,但孟广伟电话联系他称副井需要75万,卢新华要求必须用矿建公司,并以工程验收为要挟,他向常务、董事长汇报后,矿方不得不按照卢新华的要求确定施工队伍让姓孟的队伍进驻施工,草拟井筒注浆工程招投标请示时,卢新华称姓孟的是郑煤矿业公司的队伍,有资质。26日姓孟的带着注浆队伍入住,31日开始注浆。姓孟的拿出来郑煤矿业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包地测科备案,矿上没有组织审查,也没有报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没有对注浆工程进行监理。按照《煤矿建设安全规范》,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单位编制审批后报建设单位,项目部给地测科报的有相关文件,他们认为公司履行了相关审批监管手续。他没有审查孟广伟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他看过孟广伟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但没有组织审查,施工单位上报的措施,他们按要求只需要备案,不需要审查。并与证人苗建业、郑付亮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程振华证实,他从初中毕业就跟着大伯注浆,2004年认识孟广伟开始在郑州地区注浆,曾在郑州地区干过郑煤高岭煤矿、荣泰矿等,2013年10月24日左右孟广伟电话联系称李粮店有活,10月26、27日他在没下井的情况下参考以前干的工作修改制定了施工措施(施工组织设计),28日早上下井看现场,升井后和孟广伟到河南郑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审批措施,会审审批措施时李粮店煤矿没去人,会审后孟广伟把措施送到李粮店煤矿,注浆的人是他召集的,这些人都没有与注浆相关的证件。2013年11月18日他和程赞章、程某某下井试压透孔,后沙和水出来,程某某和程赞章扶着的钻被顶出来,二人被顶倒,他关阀门,但水关不住,他用对讲机联系孟广伟让加工分水器,三人升井拿分水器,升井后二十分分水器才做好,但下井罐笼动不了,后随矿上人员一同下井,出水位置离梯子间远,人没法过去止水,他们就升井了。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程振华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中共郑煤集团公司委员会文件、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孟广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卢新华、孙某某任职情况,孟广伟自2013年11月29日调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9、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委会工作组第三次专题会议纪要》的通知及国务院安委会工作组第三次专题会议纪要显示,对涉案事故的处理情况。10、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公司李粮店煤矿11.8透水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证实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03.76万元。并与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透水溃沙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专项审计报告相互印证。11、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报请审核《河南省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11.8重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河南省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11.8重大透水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经河南省安委会报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则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事故防范措施建议和事故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12、河南省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公司李粮店煤矿11.8透水事故核查报告证实该事故情况、事故原因和性质、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措施建议。13、河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复印件、郑州市中原区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孙某某曾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该职务于2014年7月18日被决定暂时停止。14、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基本情况,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15、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卢新华、孟广伟系被河南省郑煤集团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11.18”透水事故调查组移交到案;被告人孙某某系被移交到案后,因其系县级人大代表被送回单位,在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经事故调查组通知后到案情况以及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新华作为国有公司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部副部长,在河南省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注浆工程中,严重不负责,违反规定让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孟广伟带领没有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且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在得知孟广伟欲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李粮店煤矿对该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时,严重不负责任、仍然同意并放任孟广伟以其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揽该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9日将孟广伟调入其公司,导致孟广伟取得了该公司会签的“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注浆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及施工方案”,并交给李粮店煤矿,致使没有资质的孟广伟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且在孟广伟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尽到监管职责。被告人孟广伟在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后,不向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及时报告相关招投标和施工的具体情况,明知自己和所带领的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工人施工,最终导致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以及周边地表沉降、副井井筒及地面设施受损,且致京广高速铁路石武段经过此处降速为120公里/小时限速运行。该事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803.76万元,后果严重。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孟广伟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新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新华在李粮店煤矿井筒出水治理工作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虽有过失,其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人卢新华作为李粮店煤矿井筒出水治理工作中的直接负责人员,明知被告人孟广伟不具备煤矿副井井筒注浆的资质,严重不负责,违反规定让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孟广伟带领没有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且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5803.76万元,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虽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但是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的被告人在事故调查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人卢新华系被河南省郑煤集团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11.18”透水事故调查组移交到案,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广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偶犯,积极参加事故抢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的刑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孟广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卢新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对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透水溃沙事故的发生起间接作用,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孟广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广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卢新华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