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世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黎秀萍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何国杰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南平西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一期8号楼首、二层A8-2,组织机构代码07185434-5。法定代表人:黄国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爱民,是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军,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2-1号地3座二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6665740-7。法定代表人:郑龙佳。被告: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3号六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6151825-3。法定代表人:樊红梅。被告:樊红梅,女,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郑革新,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吴伟洪,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黄岗镇景安北路西八巷1号第一卡首层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6668064-3。法定代表人:罗天龙。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世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20号第三层第二室,组织机构代码57792831-3。法定代表人:吴银洁。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舰公司)、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益公司)、肇庆市端州区世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爱民到庭,七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力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粤纺贷字(2014)第010号],约定被告力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每月15日计收利息。本金逾期不能归还的,须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每月2%计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为被告力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润益公司提供自己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3号的“江兆豪庭”1、2号楼二层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为被告力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7033号)。同时,被告世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世鑫公司以下列房地产为被告力舰公司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第0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第1卡、2卡、18卡至23卡、36卡至39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29卡至35卡、43卡至46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40卡至42卡、51卡至53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66卡、67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第二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第三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上述合同约定有关的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力舰公司支付了款项500万元。但被告力舰公司从2014年3月15日起,仅于2014年4月份归还过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力舰公司未予理会,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润益公司、世鑫公司也未代被告力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力舰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润益公司、世鑫公司也未代被告力舰公司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力舰公司逾期偿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力舰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润益公司、世鑫公司未履行担保的合同义务,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润益公司、世鑫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力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力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均按月利率1%计算之和为615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每日1300元计算为5031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300元计算),罚息(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300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暂共计6418100元;2、被告力舰公司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原告为实现上述第1、2项债权,有权对被告润益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3号的“江兆豪庭”1、2号楼二层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为实现上述第1、2债权,有权对被告世鑫公司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第0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第1卡、2卡、18卡至23卡、36卡至39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29卡至35卡、43卡至46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40卡至42卡、51卡至53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首层66卡、67卡(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第二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20号第三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润益公司、世鑫公司对被告力舰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被告力舰公司、骏辉公司、润益公司、世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被告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力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依约放款。3、《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为被告力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粤纺押字(2014)第010-2号《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润益公司为被告力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抵押合同》(1份,原件)、房地产权证(7份,复印件)、股东会决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世鑫公司为被告力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已经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庭后原告提交了证据6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经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逾期支付的,除原利息外须支付逾期期间每日13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签订编号为粤纺保字(2014)第01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力舰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润益公司签订粤纺押字(2014)第010-2号《抵押合同》,被告润益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上显示债权数额是2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是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世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世鑫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力钧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祝国灿签订的编号分别为粤纺贷字(2014)第010号、粤纺贷字(2014)第011号、粤纺贷字(2014)第010号、粤纺贷字(2014)第013号《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上述债务人的债权。上述《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润兴公司、世鑫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后原告作为甲方与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借款纠纷原告委托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世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力舰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力舰公司从2014年3月15日起没有依约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23日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力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力舰公司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13333元[500万元×1%×(10个月+8日)]、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1300元计算的违约金408200元(1300元/天×314天)及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罚息,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4月24日起的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力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骏辉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应对被告力舰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益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3号的“江兆豪庭”1、2号楼二层商场作为被告力舰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现被告力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润益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债务,如原告因其他债权已实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已受偿数额应作相应扣减。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世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世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虽然原告与被告世鑫公司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世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发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对被告世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513333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违约金408200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罚息3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被告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3号的“江兆豪庭”1、2号楼二层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其他债权已实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已受偿数额应作相应扣减);五、驳回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69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力舰贸易有限公司、肇庆骏辉贸易有限公司、樊红梅、郑革新、吴伟洪、肇庆市润益置业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55560.73元,原告负担1375.97元,上述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立勋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