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耿素妹诉刘银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素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凤。原审被告郭小平。上诉人耿素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银凤的委托代理人顾,原审被告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4月6日,刘银凤从农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营业部领款80,000元。同日,郭小平向刘银凤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有郭小平因注册资金短缺,暂向陈某妈妈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验资,于领照后归还(6月20左右)。2014年9月26日刘银凤以郭小平等借款未还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郭小平、耿素妹归还刘银凤借款80,000元。刘银凤为该笔借款,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中,郭小平、耿素妹辩称本案借款系因刘银凤之子陈某与郭小平合伙做生意而产生,陈某应对债务承担责任,耿素妹不知该笔借款,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耿素妹确认刘银凤曾于2008年、2012年来耿素妹处催讨借款。后该案刘银凤撤诉。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原户口在上海市松江县(镇)中山中路***号的刘银凤,***生,身份证号码***,其子陈某,1968年8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系母子关系。还查明,郭小平、耿素妹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银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郭小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郭小平主张借款系因与案外人陈某合伙做生意而产生,郭小平两次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某与本案债务之间具有关联,故郭小平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2005年,应属郭小平、耿素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耿素妹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上述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银凤与郭小平约定该债务系郭小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刘银凤知道其与郭小平之间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故耿素妹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05年,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于“领照后归还(6月20左右)”,但该还款时间未明确具体的年月日,故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且耿素妹于2013年的诉讼时确认刘银凤曾于2008年、2012年向耿素妹主张过本案的借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郭小平、耿素妹归还刘银凤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郭小平、耿素妹负担。原审判决后,耿素妹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儿子陈某与郭小平共同开办托运站,被上诉人出借钱款是为了帮助陈某。虽借条上仅有郭小平签名,但实际借款人为陈某及郭小平。2、被上诉人知道郭小平、陈某有赌博嗜好,即明知借款人有恶习仍出借钱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耿素妹与郭小平离婚前的家庭开支均由耿素妹承担,因此借款未用于耿素妹与郭小平夫妻生活,故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小平个人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耿素妹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银凤辩称,郭小平明确借款用途做生意,被上诉人才出借的。该借款发生在郭小平、耿素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小平做生意获得的利益为其家庭共同享有,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郭小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小平出具给刘银凤的借条明确向刘银凤借款80,000元,刘银凤按约交付郭小平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郭小平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刘银凤原审中仅要求郭小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由于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涉案借款为郭小平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小平与耿素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分别制,并且刘银凤在出借钱款时知晓郭小平、耿素妹有财产分别制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郭小平、耿素妹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借款人为郭小平、陈某及刘银凤出借时知晓借款用于郭小平赌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耿素妹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