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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芦法执补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伟平与郭湘江、陈旭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伟平,郭湘江,陈旭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芦法执补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郭伟平,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山庄乡河溪村石屋9号,身份证号码:362429197004011920。被执行人郭湘江,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1号4栋502号。身份证号码:430211196711184529。被执行人陈旭泉,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1号4栋502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680805001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156150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