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博罗园洲稳诚五金厂、王萍、施庆章与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王萍,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施庆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福园路。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王萍。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西湖一路55号(青砖湖小区11栋)。法定代表人卢春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波,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施庆章。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王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一进行供货,双方的供货往来有简易的收发货物清单。原告与被告一就货款的支付一般采用当月结算方式,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一多次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仍未支付。在催告过程中,被告一、三出具了三份还款承诺确认书,对所欠款项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双方所签之协议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二王萍与被告三共同参与被告一的经营管理,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作出了保证,被告一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投资人,对所欠货款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30136.89元及违约金171341.04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顺延至原告收到货款之日),合计501477.936元,被告二、三负连带义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王萍、施庆章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三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生的交易对象是博罗县园洲镇鑫瑞勤五金表面加工厂作为交易方,应当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我方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2、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不正确,我方认为应当为本金87212.01元,因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查清也需要鑫瑞勤工厂加入进行查询。3、本案的四份协议书所记载的30多万元货款,实际是已经包含了过高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我方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书》,载明,被告一欠原告货款共340136.89元;被告一、被告三承诺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31前支付15万元,余款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等内容。2014年4月1日,被告一、被告三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2011年1月至11月的货款3301136.89元,预计在2014年4、5、6月份还清。同日,被告三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一(鑫瑞勤五金厂)所欠货款330136.89元,承诺到期未偿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开庭时确认被告一在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1万元,变更诉讼请求货款数额为320136.89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关于案外人博罗县园洲镇鑫瑞勤五金表面加工厂与被告一的关系,原告称案外人具有电镀许可证,被告一系挂靠案外人并在案外人的场地从事经营,本案所有的货款均是原告向被告一供货产生。被告一确认其与鑫瑞勤存在合作关系,并提供鑫瑞勤与原告的付款往来明细,证明其已代鑫瑞勤付款1506526.99元,尚欠87212.01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4、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一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园洲支行的账户的银行存款501477.936元。二、查封被告二王萍、被告三施庆章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万科城和风苑5座6层C602的房产(房产证号:X**)。三、查封担保人卢春花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家园西14座1单元402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号)。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抗辩供货单的收货方系案外人博罗县园洲镇鑫瑞勤五金表面加工厂,被告也承认其自2010年6月份起代鑫瑞勤支付货款,但被告多次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被告与鑫瑞勤的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处理的争议焦点。被告一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320136.89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被告三以被告一名义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投资人,被告三向原告承诺还款系作出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136.89元及利息(利息以320136.8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萍、施庆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保全费3027元,共11842元,由三被告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王萍、施庆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向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212.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审查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经一审调查可以确定,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博罗县园洲镇鑫瑞勤五金表面加工厂与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上诉人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之所以与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等文件是代付货款关系。由于上诉人并不清楚其双方真实货款情况,签下了巨额的货款代付协议。后经了解,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判决的320136.89元“货款”,其中真实货款只有87212.01元,其余都是高额违约金。从协议本身来看,上诉人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只有代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并无代付高额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真实货款数额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焦点,一审法院在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没有追加买卖合同的实际购货方,也没有依据双方送货单等基本交易文件,单以《还款计划书》上记录的“货款”数额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事实清楚,金额明确,法律关系明确,还款承诺是双方生意往来所签货款的真实体现。第二、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实际上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是具备电镀生产资质,上诉人须挂靠在案外人鑫瑞勤五金厂,以案外人的名义进行生产,对外收发货物,而实际上的收货人即欠款人,均为上诉人。故本案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及协议书均与案外人鑫瑞勤五金厂无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平等协商,真实意思的体现。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外,在本上诉的过程当中,施庆章没有法定时间内上诉,应当视为放弃上诉,认可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被告三施庆章没有在上诉状中签名,本院对其上诉不予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三施庆章是台湾人,故本案是涉港澳台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的纠纷发生地在中国内地,原审法院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上诉人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340136.89元,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在《协议书》签字或盖章。根据2014年4月1日原审被告三、上诉人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原审被告三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30136.89元。根据同日原审被告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审被告三确认上诉人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至2014年4月1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30136.89元。原审判令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连带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3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