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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讷河市支行诉董士龙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董士龙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南大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82861323-7。法定代表人姜增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辉,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住讷河市。被告董士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与被告董士龙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董士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使用卡消费至2014年12月10日欠本金9980.00元,利息5624.38元,滞纳金558.02元,服务费46.00元,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0.00元,利息5624.38元,滞纳金558.02元,服务费46.0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应承担给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三、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应该给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数额。被告董士龙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董士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申领了贷记卡,卡号为×××。约定了“对于非现金交易未能按期偿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等内容。被告在使用卡消费中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9980.00元,产生利息5624.38元,滞纳金558.02元,服务费4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且被告领取了贷记卡,双方间借款合同成立,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消费过程中,未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所借款,其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士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借款本金9980.00元,利息5624.38元(至2014年12月10日),滞纳金558.02元,服务费46.00元,计16,208.4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公告费30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