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宁货运有限公司与余炳卓、张春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余炳卓,张春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西南路商铺。法定代表人殷锡坤。委托代理人李良武、王成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炳卓,男。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春芬,男,汉族。上诉人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9537.19元(医疗费10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8237.19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本案中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并且原告已经在2013年2月25日对其伤残作出了伤残鉴定,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院小结有提到原告本人拒绝医师换药,自己主动要求出院因此原告主张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腓骨骨髓炎与本案无关;3、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拒绝治疗导致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的产生也是原告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原告因对其产生相应的费用应承担法律责任;4、从本案治疗的费用清单来看,该治疗的费用当中有多项的检测项目与本案无关,因此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6时50分,被告张春芬驾驶粤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罗浮山东江大桥时,越过公路中心双黄线与原告驾驶由东莞市石排镇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行驶的粤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叶顺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顺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第SW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芬对事故发生有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叶顺芳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未提出复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锻炼;3、出院后需陪护护理,拄拐行走避免负重二个月,三个月后拍片复查后在医师指导性脱拐行走;4、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术后一年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5、出院后定期换药;6、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足第一趾断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住东莞市中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住院49天,住院费用103457.27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326.5元。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门诊费用约3000元,4、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180天。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5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赔偿额3545.5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032.7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合计154862.12元中的354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742元中的2000元;两项合计5545.5元给原告余炳卓。二、被告张春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42532.2元给原告余炳卓,被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对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案伤者叶顺芳也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春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7467.8元给原告叶顺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剩余赔偿额57467.8元内对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被告张春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0851.7元给原告叶顺芳。三、被告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第二判项被告张春芬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春芬不服该两判决上诉,均予以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芬对事故发生有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叶顺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春芬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负责赔偿;被告二与被告张春芬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张春芬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在(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2号案中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且从原告本次住院的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的诊断一致,被告二的答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相关费用是否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及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二并无提供证据予反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44514.46元(详见附表)。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144514.46元,由被告二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张春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44514.46元给原告余炳卓,被告二东莞市南宇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一承担3181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评残后,医疗已经终结,患者出院后没有按医嘱配合治疗,导致骨髓炎症,属于自身过错导致的医疗费用,因此此阶段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应赔付。其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张春芬的车辆挂靠我司,依据协议,赔偿责任均由张春芬承担,我司无效担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评残后,伤情并无稳定,继续住院治疗,并非自身过错造成,与交通事故侵权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仍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认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不担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9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