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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21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徐)公(物)鉴(交)字(2014)175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