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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曾庆能与杨宝忠、杨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能,杨宝忠,杨梅华,潘维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曾庆能。委托代理人黎均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忠。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杨梅华。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维仁。原告曾庆能诉被告杨宝忠、杨梅华、潘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宝忠,得知其在柳州市红卫建材市场做生意。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宝忠、杨梅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收到借款后,二人出具借据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被告潘维仁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宝忠、杨梅华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272000元;2、被告潘维仁对被告杨宝忠、杨梅华的债务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5月19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杨宝忠提起刑事诉讼(柳北检公刑诉(2015)170号),该刑事案件起诉的金额包括本案争议的标的,故依照上述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庆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