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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国玉与陈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玉,陈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335号原告:程国玉,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波,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现住肥东县。原告程国玉与被告陈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守国、被告陈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玉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用于肥东县桂王路、太子山路道路绿化)一事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苗木,被告先期也能如约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7月1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苗木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仍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香樟、红头石楠球、法国冬青等苗木,但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仅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面额为68850元、16400元、16500元三份欠条,并在欠条中注明于2015年元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又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又再次违约,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10175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国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计欠原告苗木款10175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锦波辩称:所欠原告苗木款10175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支付能力。被告陈锦波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用于肥东县桂王路、太子山路道路绿化)一事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苗木,被告先期尚能如约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苗木款。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就所欠原告苗木款分别出具数额为68850元、16400元、16500元三张欠条,并在欠条中均注明于2015年元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再次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又一次违约,至今没有付清原告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元月支付其货款175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陈锦波向原告程国玉购买苗木并出具欠条,计欠原告苗木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波给付原告程国玉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为1167.50元,由被告陈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