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坤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坤,绰号穿山豹,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乐至县中天镇,现住乐至县天池镇出租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乐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孝梅、代理检察院文富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坤受代红(绰号代六娃,在逃)安排去成都市带毒品回乐至县,并给王坤4300元现金及车费。王坤在成都市塔子山公园附近从一男子处以4300元购得一塑料袋毒品后乘坐大巴车回乐至县天池镇。当大巴车行至乐至县高寺镇加油站附近时被警察拦下,警察从王坤身上搜出9.01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经鉴定,白色晶体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9月左右,王坤受代红安排,在乐至县天池镇西街分别卖给吴某某30元的海洛因和以46元的价格卖给龙某海洛因0.09克,王坤将毒资交与代红。2014年10月左右,王坤受代红安排,在乐至县天池镇东门转盘附近先后两次分别以90元和5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海洛因共计约0.27克,王坤将毒资交与代红。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王坤作案使用的黑色中兴手机1部、电子秤1部,扣押了王坤携带的地西泮注射液2盒。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王坤通话记录、代红通话记录、视频资料、证人龙某、吴某某、蒋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坤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9.01克,向多人多次贩卖,均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王坤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扣押在案的检出海洛因成分的白色晶体物9.01克、地西泮注射液2盒、黑色中兴手机1部、电子秤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坤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坦白情节结合全案事实对上诉人王坤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坤将海洛因9.01克从成都市运输至乐至县、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王坤受他人安排向龙某、吴某某、蒋某贩卖海洛因4次的事实清楚。另查明,王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12月4日19时许,乐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称:从成都到乐至的班车上面有人携带毒品。该所民警立即赶往高寺镇,在高寺镇一加油站外拦截客车,并在车上发现可疑人员王坤,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并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2014年12月5日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对王坤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王坤的基本身份情况。3.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王坤的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将上诉人王坤持有的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固体1个、粉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固体1个、地西泮注射液2盒、黑色中兴手机1部,均予以扣押;对其住所乐至县天池镇胜利街34号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电子秤1部。经称量,王坤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净重9.0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5.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至12月4日期间,王坤与代红有多次通话,其中12月4日通话上百次。6.辨认笔录,证实龙某、吴某某、蒋某均辨认出王坤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7.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退伍军人,2014年12月4日晚上在乐至县高寺镇加油站外的客车上,警察上车对乘客进行检查时,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30岁左右的可疑男子,民警从该男子的衣服包中搜出一包白色胶纸袋包装的东西,警察问那人胶纸袋中是什么,该男子沉默。8.证人龙某证言,证实他在代六娃和穿山豹处分别买过20多次海洛因。2014年9月,他在西街从穿山豹手上买了一个9分的包子,给了穿山豹45.6元。购买海洛因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好后,有时是代六娃送来海洛因,有时是穿山豹送来。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他在西街口的巷子里找王坤买了1个包子的海洛因,约9分重,给了王坤30元。还在代六娃那里买过两次,一次50元,一次100元。王坤称呼他为陆军。10.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他在王坤那里买过两次海洛因,两次都是他给代六娃电话联系要买药,代六娃说让王坤送过来,他在乐至东门转盘附近等王坤,没多久王坤就来了。第一次他在王坤那里买了2个小包子海洛因,给了90元;第二次买了一个小包子海洛因,给了50元。王坤称呼他为蒋儿。11.上诉人王坤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下午,代六娃让他去成都带点海洛因回乐至,给了他4300元和150多的车费。到成都后代六娃打电话让他去塔子山公园站台附近等候,卖海洛因的人会拿10克海洛给他。后一个骑电瓶车的男子将一个白色胶纸袋装的海洛因给了他,里面有两个盒子。海洛因装在盒子里面的,他将4300元给了那男子,乘车返回乐至途中在高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海洛因带回来是要交给代六娃的,以前都是代六娃自己去带,带回来后就在他的租住房分装成小包子,把每克海洛因用小电子秤平分成十二三个包子。代六娃说每次有人买海洛因时让他负责帮忙送,报酬是每天三到四个包子。2014年9月,龙某在天池镇西街找到他买了一小包的海洛因,给了他46元。2014年9月,卢军儿在天池镇西街找到他买了一小包价值50元的海洛因,由于卢军儿只给了他30元,他就从那小包海洛因里面分了差不多价值30元的海洛因给卢军儿。2014年10月,蒋儿通过代六娃找到他想购买100元的海洛因,他接到代六娃电话后在天池镇东门转盘附近找到蒋儿,将两小包海洛因给了蒋儿,蒋儿只给了他90元。一两天后,代六娃通知他蒋儿要50元的海洛因,他在东门转盘附近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蒋儿,蒋儿给了他50元。每次收到的钱他都给了代六娃,代六娃会给他一些海洛因吸食。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王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王坤具有坦白情节导致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坤的上诉理由及检察人员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检出海洛因成分的白色晶体物9.01克、地西泮注射液2盒、黑色中兴手机1部、电子秤1部等,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三、上诉人王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治平审判员 王 丁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雨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