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与冯伟明、鲁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冯伟明,鲁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明。委托代理人罗佩莉、何锡添,系该行员工。被告冯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316。被告鲁玉红,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7525。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勒流支行)诉被告冯伟明、鲁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银行勒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佩莉、何锡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明、鲁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勒流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冯伟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PJ106061201400002),约定原告向被告冯伟明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1000000元用于采购材料。同日,被告鲁玉红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SB106061201400002),约定被告鲁玉红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冯伟明、鲁玉红另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D106061201400002),约定被告冯伟明、鲁玉红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149房地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Z10号车位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双方就两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依约向被告冯伟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被告冯伟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冯伟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冯伟明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伟明立即归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两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冯伟明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7243.17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17389.92元,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161.8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149房地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Z10号车位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鲁玉红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手续费、审计费及其他税、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伟明、鲁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冯伟明、鲁玉红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伟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伟洪发放了借款100万元。3.《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两被告提供被告冯伟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149房地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Z10号车位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鲁玉红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鲁玉红为本案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5.贷款欠供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3日的被告冯伟明欠付涉案贷款本息情况。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冯伟明、鲁玉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冯伟明、鲁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1日,冯伟明与农商银行勒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J106061201400002),约定农商银行勒流支行向冯伟洪出借个人经营性贷款1000000元用于采购材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冯伟明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农商银行勒流支行于每月21日扣收当月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农商银行勒流支行有权自利息扣收日起按当期执行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农商银行勒流支行有权自由选择行使该合同项下任意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和文件中的权利,以实现其债权。同日,冯伟明、鲁玉红与农商银行勒流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D106061201400002),约定冯伟明、鲁玉红提供冯伟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149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Z10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农商银行勒流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鲁玉红另与农商银行勒流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SB106061201400002),约定鲁玉红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农商银行勒流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2月13日,农商银行勒流支行依约向冯伟明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双方就上述两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01410-4、0314001410-1号)。上述借款到期后,冯伟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4日已拖欠借款本金607243.17元、利息(含罚息)33899.35元、复利776.97元。农商银行勒流支行多次向冯伟明、鲁玉红催收欠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冯伟明、鲁玉红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勒流支行与被告冯伟明、鲁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冯伟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伟明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7243.17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冯伟明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为33899.35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7243.17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3.05%(原执行年利率8.7%×150%)计至被告冯伟明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计收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冯伟明应向原告支付以剩余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利息,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被告冯伟明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选择同时要求被告鲁玉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主张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鲁玉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对上述两处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7243.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为33899.35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7243.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至被告冯伟明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鲁玉红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在本案全部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冯伟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第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149房地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Z10号车位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23.97元、财产保全费3643.97元,合共866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负担67.94元,由被告冯伟明、鲁玉红共同负担86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允建第9页,共9页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