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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贺旭与钟永基、关基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旭,钟永基,关基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32号原告:贺旭,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918。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琛。被告:钟永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71x。被告:关基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蓝伟雄。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钟永基、关基源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204979.54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钟永基、关基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永基驾驶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竹林村青龙线跨线桥底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贺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永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旭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等,产生了医疗费23896.52元,其中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015年7月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头面部损伤遗有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0周岁。被告钟永基驾驶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关基源,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190087.8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90087.87元(已扣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0087.87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90087.8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钟永基、关基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永基、关基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0087.87元予原告贺旭。二、驳回原告贺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旭负担158.9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28.4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3896.52元无异议13896.52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3896.52元,已扣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3医疗用品费72元无医嘱72元(购买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予以确认)4护理费1330元无异议133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无异议149954.02元(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3%)6鉴定费20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且数额应为1500元20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7误工费13827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335.33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建筑装饰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10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请酌定6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请酌定1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204979.54元———190087.8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