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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博诉鞍山市大福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427号原告:刘博,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市大福老年公寓。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薛成林,该院院长。原告刘博诉被告鞍山市大福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我父亲刘文元签署相关养老协议,陆续收取70000元作为养老储金,提供养老服务,约定:1、如刘文元因故未入住,则由老年公寓每月支付相关利息费用;2、协议终止后,老年公寓全额返还储金;3、指定受益人为刘文元儿子刘博。我父亲刘文元于2015年3月8日病逝,之后我向被告索要相关款项,被告认可此款项的存在,但要求我提供父子关系证明,当我提供解放街道办事处及解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后,被告又进一步要求我证明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我认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手续不仅复杂且与我获取此款项的权益无关,双方发生分歧。此后,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市民投诉中心协调,被告院长薛成林承认此协议要走法律渠道,听从法院判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养老储金7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文元签订储金养老协议,明确规定至2014年终止,协议失效,另签协议,原告提供协议已无法律效力;二、原告没有提供刘文元各项交款收据;三、刘文元曾声明储金返还给本人;四、刘文元病危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带我前去面交刘文元储金,返还事宜或提供住院地址并提供证明,原告均未照办;五、刘文元在被告处的养老储金应视为遗产,并非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应按照有关法律处置;六、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刘文元(乙方)签订了储金养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存储50000元,享受常年免收入住费(伙食、床位、洗衣、洗澡、理发、采暖),乙方予入住300房间,一年期满,本协议终止。甲方将全部储金返还乙方(无息)。续住另签协议,乙方因故未入住时,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利息1000元。受益人:刘博(本案原告),与刘文元系父子关系。协议签订后,刘文元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1月23日陆续支付20000元,即,刘文元一共向被告支付养老储金7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1999年8月11日,刘文元与配偶解庆艳离婚,刘文元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8日,刘文元因故去世,刘博系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政府回函一份、介绍信一份、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干部履历表一份、工人履历表一份、独生子女医疗证一份、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文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储金养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文元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养老储金70000元的义务,协议期满后,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养老储金的义务。本案中,因该协议中注明了“受益人:刘博”,能够证明刘文元在签订协议时,有将该笔储金留给儿子刘博的意思表示,且刘文元去世时,刘博系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储金7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利息5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文元与被告在养老储金协议中约定“返还储金(无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储金养老协议明确规定至2014年终止,协议失效,另签协议,原告提供协议已无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提供刘文元各项交款收据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养老储金70000元数额没有异议,协议虽约定了一年期限,但刘文元在协议到期后又陆续交纳了2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刘文元曾声明储金返还给本人,刘文元病危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带我前去面交刘文元储金,返还事宜或提供住院地址并提供证明,原告均未照办等抗辩理由,因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储金受益人为原告,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且被告的以上抗辩也不能成为其拒绝返还储金的正当、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大福老年公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博返还养老储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博对被告鞍山市大福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鞍山市大福老年公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刘博负担62.5元,由被告鞍山市大福老年公寓负担7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