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建广与周鹏、史兴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广,周鹏,史兴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李建广,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史兴会,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负责人:董国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广与被告周鹏、史兴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广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鹏、史兴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广诉称,2015年6月19日,在滑县省××线××+100M处,周鹏驾驶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南省省道101线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省道101线84KM+100M处时,为避让路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李镇明驾驶的豫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镇明和豫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乘坐人李建广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鹏驾驶的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史兴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建广13000元。被告周鹏缺席未答辩。被告史兴会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若有投保,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3、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在滑县省××线××+100M处,被告周鹏驾驶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南省省道101线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省道101线84KM+100M处时,为避让路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李镇明驾驶的豫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镇明和豫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乘坐人原告李建广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5】第0619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李建广受伤后,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左面部、右肘关节等多处皮肤擦伤,医疗花费5489.17元。另查明,被告周鹏驾驶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史兴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5】第0619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周鹏驾驶的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史兴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史兴会赔付。被告周鹏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建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766元(25402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8元(28472/年÷365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66元,护理费858元,交通150元,以上合计67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29.17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史兴会负担75元,由原告李建广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