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代仲亮与王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仲亮,王维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代仲亮,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5日,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维军(曾用名王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代仲亮诉被告王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承包部分装修工程,雇佣原告进行具体装修,原告完成所有装修工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80元工资,下余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维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承包了固原康泰医院马玉山家房屋装修工程,并雇来原告装修门套、窗套等,原告将被告安排的活干完后,被告一直未付劳务费。2014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并和被告就工钱问题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2015年1月23日付清该款。但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完成了被告指示或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仲亮支付劳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常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