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林江与陆永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江,陆永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吴林江。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陆永方。原告吴林江为与被告陆永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始,被告因养殖甲鱼向原告购买甲鱼饲料。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11月10日止结欠原告饲料款5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甲鱼饲料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9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林江价款人民币5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陆永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