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叶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叶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淑苹,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廖承恺,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叶志生,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叶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淑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被告叶志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查,予以发卡,卡号为625907501320****。被告叶志生在收到信用卡后于2014年9月激活使用。此后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到期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5480.1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8149.64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直至本金还清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叶志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被告叶志生(甲方)填写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乙方)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合约》,合约第21条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的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经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叶志生发放了卡号为625907501320****的信用卡。被告叶志生在收到信用卡后于2014年9月激活使用。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叶志生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295480.1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8149.6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叶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志生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要求被告叶志生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叶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生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295480.12元及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罚息18149.64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95480.12元为基数,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此款限被告叶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交纳3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志生负担。被告叶志生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