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邓昌财与彭增华,刘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财,彭增华,刘进章,阮新明,颜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邓昌财。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增华。被告刘进章。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迪。第三人阮新明(又名阮权富)。第三人颜新。原告邓昌财诉被告彭增华、刘进章,第三人阮新明、颜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霖,被告彭增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迪,第三人阮新明、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化州市石湾街道办莞塘圩的农贸市场,系化州市牧业管理中心所有,农贸市场需重建,2014年12月9日以阮新明、颜新的名义与彭增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两被告彭增华、刘进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开始施工,并做好了基础。期间间两被告彭增华、刘进章以需发包方缴交押金为名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支12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现农贸市场被化州市牧业管理中心叫停,因此两被告应返还借支款12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承包工程合同》无效。两被告辩称,1、本案的实际案由应为工程承包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向原告所出具的是收据,而不是借据。由此更进一步明确双方所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意见,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依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两第三人辩称,化州市石湾街道办莞塘市场系属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所有,2014年12月9日,我代表我村与彭增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由于我村当时确实急需建一个市场,我出于为本村集体利益着想而为。后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向我村及市场工程施工队发送了停止施工通知书。所以被告收取原告120000元,是没有道理的,要返还。经审理查明,化州市官桥工商所持有化府国用(89)第092410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的土地作石湾街道办莞塘圩的农贸市场用,后化州市工商局移交给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接管。第三人阮新明是莞塘圩村长,其在未经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同意,未向石湾街道办报建的情况下,重建莞塘圩的农贸市场。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阮新明、颜新与被告彭增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位于莞塘圩的农贸市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被告彭培华承建。后被告彭增华、刘进章又将该工程以口头的形式转包给原告邓昌财承建。2014年12月15日,被告彭增华、刘进章收到了原告邓昌财120000元,并写下《收据》:“收据。今收到邓昌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特立此据。收款人:彭增华、刘进章。2014、12、15日”。原告进入施工建设,并做了正负零基础。2015年1月9日,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向第三人阮新明及原告等人发送了立即停止施工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承包工程合同》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据》一张,第三人阮新明、颜新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化府国用(89)第092410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建筑合同无效。且石湾莞塘圩的农贸市场地址属化州市官桥工商所使用,后交化州市市物业管理中心管理,被告既未经管理中心同意,也未办报建手续,所以无权承建该工程,也无权转包该工程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承包工程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不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彭增华、刘进章因转包该工程而收取了原告邓昌财的120000元,也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双方在收取原告款时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昌财与被告彭增华、刘进章达成的口头《承包工程合同》无效。二、被告彭增华、刘进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邓昌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增华、刘进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虹审 判 员 何洪强人民陪审员 陈紫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宛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