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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福遂与周迎、史丙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杨福遂,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迎,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史丙英,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福遂诉被告周迎、史丙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遂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周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遂诉称,2014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到新郑市碾高线花庄村北侧处时,由于被告周迎驾驶豫A622**小型轿车速度太高,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用去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损失。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A62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7580.60元。被告周迎辩称,周迎驾驶的豫A62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周迎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周迎已支付原告杨福遂医疗费5000元,此款应在周迎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622**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间接费用。被告史丙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30分,周迎驾驶豫A622**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碾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碾高线花庄村北侧处右侧超车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杨福遂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杨福遂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福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福遂向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800元。事故发生后,杨福遂在新郑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腰3椎体横突骨折,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杨福遂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0365.9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再次复查CT了解胸部病情,每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胸部负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禁止饮酒。2015年1月24日,杨福遂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杨福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710元。杨福遂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3月1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杨福遂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1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福遂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杨福遂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杨福遂提交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系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九组村民,其所在的村庄已整体拆迁结束,土地已被征用完,现居住在临时安置房内。2、豫A62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史丙英,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周迎为杨福遂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史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周迎、杨福遂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杨福遂受伤均存在过错,周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福遂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福遂要求史丙英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史丙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福遂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0377.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营养费为375元。(四)误工费:杨福遂提交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凌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可以证实其失地农民,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可计误工费为7801元。(五)护理费:杨福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5天,可计护理费为1950.25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杨福遂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杨福遂请求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97564.18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福遂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杨福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71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十)评估费为100元。(十一)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杨福遂支出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为800元,但该公司未对此予以分项,结合三轮摩托车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抢险施救费为500元、停车费为300元。(十二)交通费:杨福遂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428.37元。豫A62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福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福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福遂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210元,不足部分16218.37元,周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11352.86元的赔偿责任。周迎为杨福遂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遂各项损失共计12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迎应当赔偿原告杨福遂各项损失共计63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福遂要求被告史丙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福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472元,由原告杨福遂负担471元,由被告周迎负担3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