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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封子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子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子宁,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程立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子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封子宁及其辩护人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个下午,臧某某联系被告人封子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用于吸食。后被告人封子宁结伙刘某、王某某,由王某某出面联系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回约1克冰毒,三人从中抠出约0.3克的冰毒用于吸食,剩余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臧某某。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臧某某联系被告人封子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用于吸食。后被告人封子宁结伙刘某、王某某,由王某某出面联系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回约1克冰毒,三人从中抠出约0.3克的冰毒用于吸食,剩余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臧某某。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臧某某联系被告人封子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吸食。后被告人封子宁结伙刘某、王某某,由王某某出面联系在潍坊市购买了冰毒,三人从中抠出部分冰毒一同吸食,后被告人封子宁青岛市在黄岛区泊里镇大集北侧将约0.7克冰毒卖给臧某某。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封子宁结伙刘某、王某某,由王某某出面联系购买了约1克冰毒,封子宁从中抠出部分冰毒结伙王某某吸食,后封子宁联系臧某某欲将剩余冰毒卖给臧某某。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封子宁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驻地同乐迪333号房间向臧某某交付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冰毒约0.4克。综上,被告人封子宁共贩卖冰毒4次,贩卖毒品共计2.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子宁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子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封子宁的辩护人程立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封子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封子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的一个下午,臧某某联系被告人封子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用于吸食。后被告人封子宁结伙刘某、王某某,由王某某出面联系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回约1克冰毒,三人从中抠出约0.3克的冰毒用于吸食,剩余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臧某某。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臧某某联系被告人封子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用于吸食。后被告人封子宁结伙刘某、王某某,由王某某出面联系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回约1克冰毒,三人从中抠出约0.3克的冰毒用于吸食,剩余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臧某某。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臧某某联系被告人封子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吸食。后被告人封子宁结伙刘某、王某某,由王某某出面联系在潍坊市购买了冰毒,三人从中抠出部分冰毒一同吸食,后被告人封子宁青岛市在黄岛区泊里镇大集北侧将约0.7克冰毒卖给臧某某。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封子宁结伙刘某、王某某,由王某某出面联系购买了约1克冰毒,封子宁从中抠出部分冰毒结伙王某某吸食,后封子宁联系臧某某欲将剩余冰毒卖给臧某某。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封子宁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驻地同乐迪333号房间向臧某某交付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冰毒约0.4克。综上,被告人封子宁共贩卖冰毒4次,贩卖毒品共计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子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臧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封子宁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子宁贩卖毒品4次,共计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子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封子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封子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子宁以牟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实施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封子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封子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子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