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毅芳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毅芳,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苏毅芳。被告王瑞。原告苏毅芳与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毅芳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在其妻子吴艳艳的陪同下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三分钱,即两个月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下剩借款8万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书写条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苏毅芳现金八万肆仟元捌佰元整(84800.00),借款期2个月(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到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息4800),共计84800.00.借款人:王瑞.2015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与被告王瑞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对于本金80000元的借款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两个月支付利息4800元,即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在与被告的谈话中,其辩称已支付30000元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归还原告苏毅芳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