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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爱兵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曾因诈骗、赌博、吸毒,于2008年3月12日、4月29日、8月23日分别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东台市溱东镇开一村宏鑫饭店南侧丁字路口,因会车问题随意殴打游某并损坏游某驾驶的苏B×××××号宝马牌轿车,刘某某还随意殴打了秦某、游海云等人。经鉴定,游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其宝马牌轿车维修费为人民币9893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在东台市溱东镇开一村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容留王志源、沈辉、沈某、孟某吸食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东台市溱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游某、游海云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寻衅滋事罪构成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轿车与游某驾驶的轿车在东台市溱东镇开一村宏鑫饭店南侧丁字路口会车,因道路狭窄,两车无法各自通过,游某向后倒车准备让刘某某先行时,刘某某下车随意殴打游某,用脚踢游某的苏B×××××号宝马牌轿车、用砖块砸轿车玻璃,刘某某还随意殴打了秦某、游海云等人。经鉴定,游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其宝马牌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893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2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东台市溱东镇开一村自己家中,容留王志源、沈辉、沈某、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游某、游海云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秦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尤某、孟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材料,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归案时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刘某某拒不承认,不能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酒后寻衅作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展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