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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连成学与王基煜、常凤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成学,王基煜,常凤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成学。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基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凤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6号。代表人胡晓明,经理。上诉人连成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人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成学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