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执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温焕钦与王有盛、李贵芳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焕钦,王有盛,李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655号申请执行人温焕钦,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王有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李贵芳,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焕钦与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债权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在本省的商业银行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经向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无车辆登记。经向通过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没有企业注册的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温焕钦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执字第6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举证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丘其民审判员  蓝树高审判员  张兴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清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