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开始时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喝酒打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李某丙、婚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有十三年之久,且生育一子一女。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生活琐事吵闹,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