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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阳江市新明发饼业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首指便利店、阳江市江城区绿业富莲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新明发饼业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首指便利店,阳江市江城区绿业富莲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7-1号原告:阳江市新明发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谭家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昭绮。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首指便利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欧成忠,该便利店经营者。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绿业富莲酒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欧成忠,该酒店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江市新明发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首指便利店、阳江市江城区绿业富莲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中,由于未能按起诉状的地址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给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将上述裁定、预交一审受理费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文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应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元。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331元退还165.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已收取受理费331元,由本院退还165.5元给原告阳江市新明发饼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