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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夕朋、杨仁香与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民委员会、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夕朋,杨仁香,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民委员会,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盱眙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贺夕朋(又称贺习朋)。原告杨仁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莫成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燕山路。法定代表人郭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夕朋、杨仁香与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山村委会)、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坝镇政府)、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盱眙国土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夕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云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郑忠奎、马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朱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夕朋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之子杨飞和马富春、陈倩、胡亦凤四位同学到被告的管辖地大云山观宝,在走到被告云山村委会所在地的石头塘边,胡亦凤因走路不慎,被石头绊倒跌入石头塘的水中,杨飞见状奋勇下塘救人,由于杨飞不会游泳,对该石头塘深浅情况不熟悉,造成杨飞和胡亦凤两位学生溺水身亡。综上所述,原告儿子杨飞溺水身亡是由三个被告作为土地和矿山资源的所���人及管理人,对已开发的矿山资源的石头塘存在的重大隐患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导致杨飞死亡的重要原因,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个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杨飞死亡而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37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山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被告云山村委会不是事发时水塘的管理者,也不是受益者,原告主张与云山村委会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马坝镇政府辩称,原告之子杨飞溺水身亡的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不是马坝镇政府,原告要求马坝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至今已过五、六年时间,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严重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盱眙国土局辩称,采石场既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村民生活通行的必经道路。原告之子若不随其他同学一起去大云山游玩,若不经过采石场区域,既不会发生胡亦凤溺水事件,也不会出现原告之子因救人不幸溺水死亡事实发生,原告之子因不会水性失去生命与盱眙国土局的职责是否履行没有因果关系。盱眙国土局属于行政机关,原告诉称盱眙国土局疏于管理,不尽法定义务,是造成其子因不会水性救人失去生命的根本原因,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告疏忽教育,监护职责不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之子因救人不幸溺水死亡事件发生在2010年8月16日,现原告主张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诉请要求盱眙国土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对原告要求盱眙国土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农历7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贺夕朋、杨仁香之子杨飞与其同学陈倩、胡亦凤以及马富春四人(均系未成年学生)相约一起到盱眙县马坝镇大云山游玩,在途经大云山一个废弃采石矿坑形成的深水塘时,胡亦凤不慎被地面石块绊倒跌入水塘中,见此情形后,杨飞与马富春先后下水救助胡亦凤,因杨飞不熟水性,最终其与胡亦凤两人均溺水身亡,当日两原告即得知杨飞死亡的事实。2010年9月,相关机关拟对杨飞的行为申报见义勇为表彰未果。2010年12月,胡亦凤父母胡志国、林长梅向本院起诉,要求胡为发、马坝镇政府、盱眙国土局给付赔偿费用239936元,2012年2月,胡志国、林长梅申请撤诉。2012年8月19日,经相关部门协调,胡志国、林长梅与云山村委会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由云山村委会给付胡志国、林长梅补偿款15万元,于订立协议后10日内付清。后云山村委会给付了赔偿款6万元,余款9万元未按期支付。2014年1月2日,胡志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日判决云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志国补偿款9万元,现该案正在执行之中。2013年3月份左右,原告贺夕朋、杨仁香在获悉胡志国、林长梅已得到相关赔偿后,便向盱眙县信访局信访,2013年10月12日,中共盱眙县委政法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汇报,处理意见为:一、信访人要求相关人员或部门给予民事赔偿进行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现已超出了法定受理时间,如果法院受理,被告提出异议,法院将不予支持原告。二、要求马坝镇、县法院、盱眙国土局积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确保矛盾化解到位,实现信访人息诉息访。此后两原告继续信访无果,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个被告以及胡志国共同赔偿723753.50元,诉讼中,四名被告均抗辩认为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19日,两原告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后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成功,2015年3月13日,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予以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贺夕朋、杨仁香提供的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盱眙县马坝初级中学证明1份(2014.3.11)、公安机关调查的陈倩、马富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010.8.16)、杨飞火化证复印件1份(2010.8.17)、盱眙县马坝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2010.9.5)、杨飞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审批表复印件1份(2010.9.5)、中共盱眙县委政法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两原告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2013.10.12)、原告信访信件复印件1份(2014.1.15)、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证明1份(2015.9.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416号案件庭审笔录2份、本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而言,原告贺夕朋、杨仁香之子杨飞于2010年8月16日溺水身亡,当日两原告即得知杨飞死亡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两原告对于因杨飞死亡而可能获得赔偿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8月16日起计算为一年时间,直至2011年8月15日止。而本案两原告直至2013年3月份左右才开始信访,要求本案相关被告予以赔偿,并于2014年3月20日才向本院正式起诉,本案诉讼中,三被告均明确抗辩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两原告在知晓杨飞溺水死亡后,本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及时向相关被告主张权利,但两原告一直消极对待此事,其从2013年3月份左右才开始主张其子杨飞死亡的赔偿权利,两原告的起诉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本案三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夕朋、杨仕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原告贺夕朋、杨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9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