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宗田与高秀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田,高秀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张宗田。委托代理人秦永杰。被告高秀华。原告张宗田与被告高秀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姬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牛慧及被告高秀华有经济往来,经三方协商牛慧将被告高秀华的借款转给原告以抵顶欠原告的款,同时牛慧将被告的借条原告交付给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秀华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秀华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三方协商”,我们三人并没有协商,且原告并没有说明协商数额,对原告的主张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高秀华向债权人牛慧借款85000元,并为牛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捌万伍仟元(85000元),月底还清,还款日2012.5.31,借款日2012.5.8,借款人:高秀华,2012年5月8日。”被告高秀华截止2015年5月5日未向债权人牛慧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5日,债权人(通知人)牛慧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2015年5月27日,债权人牛慧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高秀华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2015年6月4日,被告高秀华收到上述债权转移通知书,该债权转移通知书载明:致:高秀华:因我与新汶办事处东良庄村张宗田有经济往来,现特通知你将借我的85000元款支付给张宗田以抵顶我与张宗田的债务往来,特此通知,(本通知一式二份,通知人:牛慧,2015年5月5日。被告高秀华至今为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本金85000元,自借款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借条、债权转移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EMS)详情清单、特快专递(EMS)查询回执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高秀华为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高秀华向债权人牛慧借款本金85000元的事实,即债权人牛慧享有对被告高秀华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债权。被告高秀华主张已偿还牛慧欠款4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牛慧已向被告高秀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高秀华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文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认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高秀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高秀华应向原告张宗田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秀华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宗田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田利息损失(以本金85000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坤—4— 关注微信公众号“”